(2016)冀010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安莉莉、张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安莉莉,张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47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代表人郑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霍明河、周建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莉莉。被告张永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安莉莉、张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莉莉、张永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安莉莉、张永杰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73.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6.6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均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率加收50%计收;被告安莉莉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CMD009863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贷款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7月2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安莉莉、张永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5123.03元;二、判令被告安莉莉、张永杰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1486.9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048.68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346609.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351658.61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止);三、判令如被告安莉莉、张永杰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CMD009863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安莉莉、张永杰继续清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安莉莉、张永杰共同承担。被告安莉莉、张永杰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安莉莉和被告张永杰系夫妻关系。原告(甲方)与被告安莉莉、张永杰(乙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莉莉、张永杰共同向原告借款73.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均等额还款;被告安莉莉同意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CMD009863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贷款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另行追索;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自2015年7月29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5123.03元、利息1486.90元,逾期利息5048.68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莉莉、张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安莉莉、张永杰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5123.03元、利息148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另行追索。故对原告要求上述抵押车辆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安莉莉、张永杰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莉莉、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45123.03元、利息1486.9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安莉莉、张永杰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CMD009863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部分由被告安莉莉、张永杰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被告安莉莉、张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振洲人民陪判员石亚飞人民陪审员 周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