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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蒋文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510号原告蒋文兴。委托代理人陈应贵,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0195-X。负责人万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燕,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文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光艳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应贵、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兴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在被告处购买了安居自组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其中合同明确约定了室内盗抢风险保障。2012年5月19日,原告家中遭受入室盗窃,屋内首饰、手机、现金等被盗,至今公安机关未能破案。事发后经被告现场勘察,评估损失为27000元,但至今未进行赔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7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上述保险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19日,至今已有3年多,在此期间即使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2、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第(一)项的约定,室内盗窃需门窗有明显撬窃痕迹的,我公司才负有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并无明显撬窃痕迹,因此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是否需要支付保险金应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与理赔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保险合同也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等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明显依据不足。综合双方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否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蒋文兴在被告处投保了安福家庭保障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AGYA44942411B000XXXX),保险单载明:室内盗抢(室内财产保险限额20000元、便携式家用电器保险限额5000元、现金首饰内保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安居自组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条款规定:“(五)室内盗抢风险保障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坐落于保险单上载明地点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追回财产的,或者即使追回但保险标的有损坏而导致保险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1、门窗有明显撬窃痕迹的盗窃;2、入室抢劫。”2012年5月19日,原告到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报案称家中被盗,并向被告报险,被告已出险。2013年9月19日,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出具一份内容为“蒋文兴所称家中被盗一案已移交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办理,该案未破,仍在侦查中”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蒋文兴填写了一份《出险通知书》,被告在该《出险通知书》上予以签章。2014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一份《复案申请表》,其中载明:“被保险人蒋文兴;保单号AGYA44942411B000XXXX;出险日期2012年5月19日;估损金额27000元;注销原因:已过索赔时效;复案原因:该案因已过索赔时效我司查勘员故注销,因损失较大,现客户提供资料要求我司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安福家庭保障保险单》、《安居自组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出险通知书》、《复案申请表》、《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文兴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处投保室内盗抢险,被告也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在保险期间,保险房屋发生盗窃,当日蒋文兴即报案和报险,被告已经出险,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亦已立案侦查,直到2013年9月19日,该盗窃案件尚未侦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尚未重新计算。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房屋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否赔偿问题,保险条款中将保险事故盗窃限定为“门窗有明显撬窃痕迹的盗窃”,在当前盗窃手法多样的情况下,该约定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且根据《复案申请表》中所载的估损27000元,可知保险人已认可保险事故的发生,才会进一步予以估损,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认定,蒋文兴发现家中被盗后立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破,应认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关于室内盗抢险保险事故,属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保险人在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于《复案申请表》中已估损27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室内盗抢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对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保险金为由要求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上述保险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应支付保险金才产生纠纷,显然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尚未达成任何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故不存在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保险金的情形。因双方尚未最终确定是否赔偿及具体的赔偿金额,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核损或迟延履行赔偿协议对其造成的具体直接损失,故对其要求按年利率6.4%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蒋文兴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54元,减半收取316.77元,由原告蒋文兴承担56.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60元。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周光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淞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