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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竣杰与闫平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竣杰,闫平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竣杰,男,汉族,1978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平清,男,汉族,1967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全胜,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邓俊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杨竣杰因与闫平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闫平清赔偿杨竣杰损失共计18920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杨竣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7日11时,闫平清驾驶豫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蒋振伟驾驶豫B×××××号轿车、赵志武驾驶豫B×××××号轿车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闫平清驾驶豫B×××××号轿车先后撞击蒋振伟驾驶的豫B×××××号轿车、赵志武驾驶的豫B×××××号轿车,造成赵志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闫平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振伟、赵志武不负事故责任。赵志武驾驶的豫B×××××号轿车所有人为杨竣杰。豫B×××××号轿车所有人为闫平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确认杨竣杰的各项损失为:修车费11000元。有修车票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闫平清驾驶豫B×××××号轿车先后撞击蒋振伟驾驶的豫B×××××号轿车、赵志武驾驶的豫B×××××号轿车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闫平清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平清在本次事故中给杨竣杰造成的车辆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豫B×××××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竣杰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000元,因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杨竣杰诉请中的7000元代步工具费,一审法院认为,杨竣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均系连号的出租车发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其他杨竣杰主张超出一审法院确认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竣杰11000元;二、驳回杨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37元,由杨竣杰承担57元,闫平清承担80元。杨竣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车辆受到碰撞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含汽车施救费、停车费920元;汽车的修理时间长达7个月,期间上诉人只有雇佣出租车作为代步工具,给上诉人造成损失7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共计7920元未予支持,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闫平清答辩称,汽车施救费��停车费应由国家行政部门承担,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上诉人请求的7000元损失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竣杰虽主张有代步工具损失及汽车施救费、停车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多系连号发票,有违常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杨竣杰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竣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雪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