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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卓越与班正超、黄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卓越,班正超,黄红华,蒙昌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579号原告黄卓越。被告班正超。被告黄红华。被告蒙昌远。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开锐,横县云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卓越与被告班正超、黄红华、蒙昌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卓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2月3日、12月14日,被告班正超、蒙昌远三次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0元、70000元、20000元。2014年1月22日、1月27日,被告蒙昌远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被告班正超作为借款担保人。以上五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班正超、蒙昌远仅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班正超、蒙昌远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每张借条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从每张借条的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红华是被告班正超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班正超与被告黄红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红华应共同偿还被告班正超应承担的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蒙昌远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涉及被告班正超的担保关系,原告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3份及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班正超、蒙昌远向原告借款。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宇2013年11月30日、12月3日、12月14日借给被告班正超、蒙昌远合计280000是事实,三被告愿意偿还,但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2月3日、12月14日,被告班正超、蒙昌远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0元、70000元、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三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280000元。借款后,被告班正超、蒙昌远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班正超、黄红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8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转账凭证加以证明,且三被告均确认收到借款28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从借款之日起计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班正超、蒙昌远在原告起诉之前曾支付利息15000元给原告,这是三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该15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班正超、蒙昌远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给原告。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班正超、黄红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红华应对被告班正超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正超、蒙昌远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给原告黄卓越;二、被告班正超、蒙昌远向原告黄卓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红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为425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班正超、蒙昌远、黄红华负担4783元,原告黄卓越负担298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冬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