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金维荣与蔡忠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金维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莹晗、阮国荣,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忠阳,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树德路68号1-2楼。代表人:周峻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公司职工。原告金维荣为与被告蔡忠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莹晗、阮国荣,蔡忠阳,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6日9时57分,蔡忠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P×××××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沿诸东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诸东线61km+730m左转弯时,与沿诸东线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直行的金维荣,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金维荣,乘坐人王亚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蔡忠阳负事故全部责任,金维荣、王亚珍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金维荣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请,要求判令:一、被���蔡忠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315.46元(残疾赔偿金9686.5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5580元,医疗费19483.96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停车费、施救费125元,评估费100元);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维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蔡忠阳的驾驶证1份、肇事车的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二、东阳广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票据6份;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各1份、发票3份;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份。四、被告蔡忠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押金20000元。蔡��阳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1份。五、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不承担,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六、法院认定及理由: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金维荣的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意见应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金维荣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蔡忠阳、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七、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八、其他必要情况:金维荣已从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蔡忠阳所交纳押金中的10000元。九、本院确定的金维荣各项合理损失: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194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9686.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停车费12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6624元(38天*150元/天+7天*132元/天);交通费,根据票面金额,确认为330元;车辆损失费为450元,鉴定费为1840元(不包括金维荣自行承担的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359.4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蔡忠阳驾驶的肇事车与金维荣骑行的电动三���车发生碰撞,造成金维荣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对金维荣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蔡忠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金维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蔡忠阳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本院确认,人寿财保公司应支付金维荣肇事车的交强险赔款26215.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0640.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75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1203.96元,共计47419.46元。蔡忠阳应赔偿金维荣损失1940元,因其已支付金维荣赔款10000元,故金维荣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返还蔡忠阳8060元。综上,金维荣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皖P×××××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6215.5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1203.96元,共计47419.4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金维荣。[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二、被告蔡忠阳应赔偿原告金维荣损失194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金维荣赔款10000元,故原告金维荣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蔡忠阳8060元。三、驳回原告金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金维荣承担35元,由被告蔡忠阳承担1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承担11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金维荣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承担1000元(已由其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