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汪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270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蒋柳燕,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丁雅洁,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柳燕、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雅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已7周岁,就读小学一年级,目前跟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此,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被告珍惜家庭生活,但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经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特别在2016年3月15日,被告又无缘无故冲到原告单位要殴打原告。原告马上把办公室的门关上,还报了警。被告不仅将原告单位的铁门踢坏,还把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后临海市古城派出所的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被告还同民警大声吵闹。因为被告的恶习,原告认为跟被告一起生活自身的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双方从2016年2月10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已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由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些年双方偶尔发生矛盾,但不存在家庭暴力,也没有分居生活。2016年3月15日,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找原告说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被告有抓伤原告,原告也有伤到被告,并非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还存在共同债务33.75万元,两夫妻应当在生活中共同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16年3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