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琴、刘汉辉诉被告贾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琴,刘汉辉,贾明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23号原告刘淑琴,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汉辉,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明东,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淑琴、刘汉辉诉被告贾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明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琴诉称:2014年8月7日18时许,原告近亲属邓庆利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瑞江街路口西侧22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路中心线南侧相撞,造成邓庆利受伤入院,最终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庆利负主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邓庆利死亡赔偿金209060元(10465元×20年)、丧葬费22018元,医疗费9721.92元、护理费600元(2人×100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3499.92元,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33499.92元被告承担30%即40049.97元,合计被告赔偿人民币160049.97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明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认定被告贾明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邓庆利负主要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明细2份、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9721.92元证据三,鉴定书、鉴定票据。证明邓庆利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颅内感染、肺感染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四,丧葬费票据2张。证明邓庆利死亡后原告为其办理的丧葬支付的丧葬费用。证据五,介绍信1份、承诺书4份。证明死者邓庆利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均已过世,原告刘淑琴系其姐姐、原告刘汉辉系其哥哥,其他近亲属放弃主张权利,二原告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六,同江市公安局向阳边防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贾明东现已不在其辖区居住,无法取得联系。被告贾明东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六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上述六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18时许,邓庆利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同江市瑞江街路口西侧22米处,与被告贾明东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路中心线南侧相撞,造成邓庆利颅脑损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同江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庆利负主要责任。被告贾明东所驾驶的机动车未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刘淑琴、刘汉辉系死者邓庆利同母异父的姐姐和哥哥,邓庆利未婚,无子女,父母双亡,其他兄弟姐妹刘汉中、刘汉生、刘汉洲、刘桂芝承诺放弃邓庆利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取得的全部赔偿款分割的权利。原告请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贾明东在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另外按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39563.67元,合计赔偿159653.67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淑琴、刘汉辉系被侵权人邓庆利(已死亡)同母异父的姐姐和哥哥,而邓庆利的父母已经去世,邓庆利本人未婚无子女,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邓庆利的其他兄弟姐妹均明确表示放弃分割邓庆利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取得的全部赔偿款的权利,所以,刘淑琴、刘汉辉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贾明东因自己的行为过错造成邓庆利的死亡,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贾明东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庆利死亡,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淑琴、刘汉辉人民币160049.97元【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人民币12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209060元(10465元×20年)+丧葬费22018元+医疗费9721.92元+护理费600元(2人×100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53499.92元×30%=40049.97元,合计赔偿16004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被告贾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