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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祺阳服饰有限公司与吴会峰、马海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祺阳服饰有限公司,吴会峰,马海光,马益华,谢晓英,谢晓东,曾宪刚,冯敏姬,熊三明,杜兴龙,陈晓锋,吕冬,刘小芳,石先萍,石君,陈根明,李二花,韩宁,陆勤华,薛玉华,唐娟美,孙翠英,潘秀春,余石勇,张秋英,陈林玉,贺红梅,向科华,邓新霞,许超菊,程昌玖,曾宪满,任建成,杨文花,许超碧,吕慧,盛兰芸,黄伟华,朱国正,童锐,许超令,邓远贵,董自彬,陈带娣,杜学云,张红英,曾宪安,姜张庆,周连英,顾芬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上海祺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鲍金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靖、夏湧,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会峰,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晓英。被告马海光,男,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马益华,女,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谢晓英,女,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谢晓东,男,1969年12月31日生,汉��,住同被告马益华。委托代理人马益华。被告曾宪刚,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冯敏姬,女,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熊三明,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杜兴龙,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省。被告陈晓锋,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吕冬,男,199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刘小芳,女,197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石先萍,女,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石君,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陈根明,男,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李二花,女,198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巢湖市。被告韩宁,女,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陆勤华,女,1960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薛玉华,女,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唐娟美,女,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孙翠英,女,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潘秀春,女,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余石勇,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张秋英,女,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陈林玉,女,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贺红梅,女,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二花。被告向科华,女,1990���8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邓新霞,女,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许超菊,女,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程昌玖,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曾宪满,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吉市。被告任建成,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杨文花,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许超碧,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吕慧,女,199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吕冬。被告盛兰芸,女,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黄伟华,女,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朱国正,男,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童锐,女,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许超令,女,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邓远贵,女,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董自彬,男,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陈带娣,女,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同被告陈林玉。被告杜学云,女,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张红英,女,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曾宪安,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姜张庆,女,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周连英,女,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顾芬仙,女,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祺阳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会峰、马海光、马益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谢晓英、马益华、曾宪刚、熊三明、吕冬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光、冯敏姬、杜兴龙、陈晓峰、石先萍等25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祺阳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赁了案外人的部分仓库作仓储使用,年租金为280,000元。2014年8月15日,众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强行闯入厂区内,非法侵占原告厂房,违法拦阻原告正常进货、出货的经营行为,至2014年9月17日众被告撤离厂区,共计非法侵占厂区、妨碍原告正常经营33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61,465元(包括上海祺阳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租金损失25,315元、上海祺���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金636,150元)。故诉请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1,465元。被告辩称:众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到厂区讨要退工单,原告不予理睬,且听说原告在转移资产,所以大家只能守在厂里。被告本就是原告员工,在自己厂区内等候厂方解决问题,并不是非法侵入,也没有妨碍其他员工正常工作和原告的正常经营。经审理查明:众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众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众被告到厂内与原告交涉,原告报警。此后,众被告滞留在厂区内要求解决劳动争议。期间,众员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陆续调解、撤诉、仲裁,至2014年9月17日,众被告陆续离开原告厂区。以上事实,由有关的民事判决书、公安接报回执单、现场录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众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滞留厂区要求解决。期间,原告的生产设备、仓储产品等均在厂区内,原告的员工们也在厂内上班,原告对房屋的租赁权并没有受到损害,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恶意阻扰原告进货、出货等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祺阳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4元,公告费用1770元,由原告上海祺阳服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焦其红人民陪审员  杨尚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