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辉、谢俊凤等与罗传英、张超琼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谢俊凤,罗传英,张超琼,张章,徐祥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1民初261号原告刘辉,男,生于1967年4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谢俊凤,女,生于1964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恩施市,系原告刘辉之妻。被告罗传英,女,生于1973年8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张超琼,女,生于1971年8月3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张章,男,生于1943年12月2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超琼,其基本情况同上。系张章之女。被告徐祥顺,男,生于1953年1月2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诉称,2002年,恩施市红光机械厂改制,其位于恩施市解放路98号(原为74号)的房屋一栋(共计五层)一楼对外拍卖,原告刘辉、谢俊凤夫妇通过公开竞购购买了该房屋一楼。被告罗传英居住该房屋二楼,张超琼住该房三楼,徐祥顺居住该房五楼。2014年7月,原告对一楼“飘香园餐馆”门店进行装修,被告认为原告的装修行为对其造成了妨害,并阻止原告施工。该纠纷在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调解时,被告要求办事处给原告下达停工通知,办事处城建办公室于2014年8月4日给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要求在装修过程中对整栋楼不造成安全隐患情况下,方可继续施工。原告停工后,请求相关部门对原告装修门店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查勘,因原告装修不涉及房屋主体结构及承重墙体,只是拆除干壁和安地板砖、粉刷墙面,故未作出原告装修门店存在安全隐患的意见。故原告恢复施工,被告再次阻止,并损坏原告财产(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给原告赔偿,正在执行中),2015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六角亭办事处给原告下达的停工通知,诉讼中,六角亭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5日主动撤销了给原告下达的停工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恢复施工,被告又以原告占用了公摊面积为由,继续阻止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受伤。六角亭派出所接警后,拟按治安行政案件查处,但原告仍不能正常施工。综上所述,原告在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及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情况下,装修自己的房屋,不存在违法、违规,被告多次恶意无理阻止原告施工,并经六角亭办事处有关部门及公安派出所多次接警处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2014年7月起开始装修施工,工期为二个月,由于被告恶意阻止,原告至今不能正常装修完工,六角亭办事处撤销停工通知后,被告仍不准原告施工。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并非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下达停工通知所为,而是被告恶意阻止所致。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开展营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依据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二)月经济损失净利润为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妨害原告房屋装修、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自2014年10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按月7000元计算及其他费用5031.50元)。本院认为,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等规定来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所实施的项目一般较多,装修中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装饰装修行为尚在进行过程中,其已实施的装饰装修行为和需要完成的装修方案是否合法,相邻住户以原告的装修影响了整栋房屋安全而予以阻扰的行为是否适当,均应由房屋管理机构作出确认并处理,故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先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辉、谢俊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泽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