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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550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发源,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8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89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86年4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乙;于1990年7月10日生育二女,取名吴某丙;1994年4月21日生育三女,取名吴某丁。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巫山县某某乡场镇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层共计12间),夫妻共同债权有1万元。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及其女儿谩骂,闹得原告母女无法生活。2015年1月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调解时,原告承诺不再酗酒、不再打骂原告。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依然对原告进行漫骂,且在春节时手持钢刀扬言砍死原告。被告吴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于1986年4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乙;1990年7月10日生育二女,取名吴某丙;1994年4月21日生育三女,取名吴某丁,现长女、二女均已出嫁,三女在外务工。期间,原、被告于1989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系原告到被告方居住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4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位于巫山县某某乡场镇砖混结构房屋1幢(共计三层),二座房屋均无产权证;夫妻共同债权有1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调解时保证:不酗酒、不打骂原告、履行家庭义务后;若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再起诉离婚时,被告愿意离婚。原告在被告作出上述承诺后,与被告调解和好。在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回到家中依然经常和原告吵闹,并辱骂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三个女儿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巫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笔录、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调解和好后,理应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但双方回到家中依然经常吵闹,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改善。被告亦在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时保证回家后不与原告吵闹,但被告并未兑现自己的承诺,在家中依然对原告进行漫骂,被告的行为已经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的三个女儿均已独立生活,故本案中不涉及子女抚养的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原告对于其陈述的两栋房屋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对质,导致本院现无法核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若双方当事人日后为此事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生效的法律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