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臧秀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张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秀华,张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97号原告臧秀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清华,女,蒙古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玛拉沁街西段。代表人马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秀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被告张学文及委托代理人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秀华诉称,2015年10月22日9时许,张学文驾驶蒙G454**号低速货车沿G306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8KM+700M路段处,与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驶入G306线道路中心东侧车道臧秀华驾驶(载着李朝珠)相撞,致臧秀华、李朝珠受伤,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臧秀华负同等责任,张学文负同等责任,李朝珠无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部面部多发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左内半月板撕裂、左侧L3横突骨折、左侧膝部及小腿软组织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眶内积气”。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臧秀华胸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共花医疗费49964.88元(包括鉴定检查费)、误工费13519.50元(150天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8160.72元(前12天一级护理)、交通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学文按照50%赔偿。车辆损失保留诉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学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学文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原告应负全部事故责任,他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应承担100%的责任。臧秀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上路两侧均有安全标桩。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9时许,张学文驾驶蒙G454**号低速货车沿G306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8KM+700M路段处,与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驶入G306线道路中心东侧车道臧秀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着李朝珠)相撞,致臧秀华、李朝珠受伤,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臧秀华负同等责任,被告张学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朝珠无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部面部多发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左内半月板撕裂、左侧L3横突骨折、左侧膝部及小腿软组织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眶内积气”。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臧秀华胸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同一事故的伤者李朝珠在另一案中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主张权利全部让与给了本案原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964.88元(包括鉴定检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00元(100.00元/天×62天)、误工费13515.00元(90.10元/天×150天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8140.00元(110.00元/天×74天前12天一级护理)、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车辆损失原告另案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病案、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鉴定结论、声明、收到条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学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道路交汇处,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臧秀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学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200.00元相对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无证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误工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学文关于本次事故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臧秀华的医疗费49964.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计款5616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46164.88元,由被告张学文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款23082.44元;二、原告臧秀华的误工费13515.00元、护理费814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计款8155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臧秀华89637.44元,支付给被告张学文1917.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0元,鉴定费1200.00元,邮寄费66.00元,计款2563.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张学文负担6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负担1993.00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臧秀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宁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