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范双超诉柴大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双超,柴大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99号原告范双超,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柴大勤,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原告范双超与被告柴大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大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双超诉称,2015年11月29日10时2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柴大勤驾驶×××号车辆未按规定让行,与我驾驶的、我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事故,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柴大勤负全部责任。现要求柴大勤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0272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0时2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柴大勤驾驶×××号车辆未按规定让行,与范双超驾驶×××号车辆发生事故,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柴大勤负全部责任。根据范双超提供的×××号车辆保险信息显示,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9日该车辆未上保险。范双超所有的×××号车辆在此次事故后经修理共花费10272元。另,范双超提供事故发生当日的69元出租费票据。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经传票传唤柴大勤,但其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修车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票据、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柴大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柴大勤负全部责任。故柴大勤应赔偿范双超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现范双超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范双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所提供证据判定。柴大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柴大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范双超车辆修理费一万零二百七十二元、交通费六十九元,共计一万零三百四十一元;二、驳回范双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范双超已预交),由柴大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