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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375号原告:严某甲,务工。被告:余某,务工。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生育儿子严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我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没有和我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我在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严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婚生儿子严某乙、女儿严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4.证人孙某、刘某、杨某当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外出务工并独立生活,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余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玉山县必姆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长达十多年,且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