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5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崔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占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850号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占标,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8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1872元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元月底还清,时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87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豫兴公司现金肆万壹仟捌佰柒拾贰元整,本人承诺2015年12月底还壹万元整,剩余欠款于2016年元月底还清。崔占标2015.12.8。”。该欠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1872元的事实。被告崔占标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41782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4178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占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4187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崔占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