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84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803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学铭,市东盛办事处龙堂村。原告冯某与被告罗学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素青独任裁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认识19天后草率登记结婚,因二人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隔三差五闹离婚,2006年婚生子罗某出生,为了孩子我迁就着过,但双方感情一直不和,也曾多次分居,并协商过离婚事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于不能忍受被告及家人给原告带来的身心伤害,原告于2016年1月8日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了早日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故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所列各项:1、离婚;2、婚生子罗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现随被告生活,系农业户口,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档案、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双方系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为有利于家庭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相互关心和理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素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