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46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10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意伤害罪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1月28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侯某伙同姜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在台前县纬六路与金水南路交叉口孟某丁原有的宅基地上,因拆迁发生争执,进而殴打,孟某丁、孟某乙被殴打致轻伤,孟某戊被殴打致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乙、孟某丁、孟某戊的陈述;证人姜某、王某、孟某丙、张某甲、吕某、张某乙、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乙、孟某丁、孟某戊的陈述;证人姜某、王某、孟某丙、张某甲、吕某、张某乙、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且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侯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西 敏审判员 叶 体 义审判员 刘 继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