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中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艮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艮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无固定职业。被告艮某,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艮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蒙AOJX**号小型轿车更换配件并修理后,由于车辆打火后发动机出现抖动抽搐现象,被告又驾驶该车辆载着原告前往察右中旗大海滩路段试车,当行驶至镶兰大街与大海滩路交叉往南760米时,由于被告未尽注意义务,没有做到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翻下路基,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察右中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致伤后经察右中旗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不规则裂伤),左耳廓皮肤撕裂伤。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休息。随后原告又去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前后支出医药费6082.8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082.88元、误工费770元(110元/天7天)、护理费770元(1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拖车费500元、车辆定损后的财产损失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122.88元。被告艮某辩称,当时原告将他的车辆送至我的修理门市进行维修,我将车辆修理完之后和原告一起驾驶车辆试车,途中我正常驾驶车辆行驶,原告无故拉起制动手刹导致车辆侧翻。事发后我将原告及时送入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1300元治疗费用。我去医院看望原告时,原告表示不会追究此事,后来原告家人要求我赔偿原告损失我愿意赔偿,但赔偿金额偏高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我赔偿医药费及车辆损失,我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原告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应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蒙AOJX**号小型轿车更换配件并修理后,由于车辆发动机不能正常工作运行,被告又驾驶该车辆载着原告前往察右中旗大海滩路段试车,当行驶至察右中旗镶兰大街与大海滩路交叉路口往南760米处时车辆翻下路基,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乌公交中认字(2015)第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察右中旗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3613.38元,出院后原告在察右中旗医院及药店和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医药费2469.5元计6082.88元。其中原告在察右中旗好药师大药店购药75.6元虽然有大夫签字需外购,但无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出具交通费600元及施救费500元证实在治疗期间和处理交通事故中支出。质证后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偏高,对施救费500元认可。2016年1月24日原告所有的蒙AOJX**号小型轿车经乌兰察布市金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乌鑫鉴评字(2016)评报字第016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为车辆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质证后被告认为该车辆车况不值8000元评估作价偏高。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1300元,原告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修理车辆测试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认定6007.28元,原告在察右中旗好药师大药店购药75.6元,虽然有大夫签字需外购药但无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70元(110元/天7天)、护理费770元(1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拖车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对原告所花交通费在庭审中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然该交通费系正式票据但均无乘车时间、乘车地点及乘车人数,所花交通费600元不予认定。对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评估价值偏高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艮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药费6007.28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8000元,共计18747.28元;二、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艮某垫付款130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10元,被告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中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