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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福德诉李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德,李德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373号原告张福德,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李德中,男,56岁,汉族,养殖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张福德与被告李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德诉称:原告张福德与被告李德中系朋友关系,早些年间,因私人缘故,被告李德中欠原告张福德近三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500.00元整。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人民币15500.00元整的欠条,并说好十天八天就还钱。可是时之至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钱款不充足为由推拖偿还该款。无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李德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欠据一张,证明2014年6月3日,李德中为张福德出具欠条一张,欠张福德人民币155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被告李德中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李德中2014年6月3日向张福德出具的欠条,可确认张福德、李德中的借贷关系存在。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关系,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张福德诉请李德中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应予保护。张福德起诉后,经邮寄送达,李德中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德欠款本金15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