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万忠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忠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忠成,别名万久贵,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乌拉村新田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忠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万忠成在本市东区弄弄坪中路170号附2号“祥胜汽修店”门口,盗窃何鑫龙停放在此的川D906**号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变卖未果。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忠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警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何鑫龙的陈述笔录,证人罗龙禹的证实笔录,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万忠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忠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忠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忠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