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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苏慧冰与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袁健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慧冰,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袁健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071号原告苏慧冰,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公民身份号码:×××620X。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姚子生,均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袁健和。被告袁健和,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苏慧冰诉被告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鑫茂公司”)、袁健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东莞市天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L3245的《潮汇星城项目租赁合同》,并应天日公司要求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Y3245《潮汇星城项目经营管理协议》和编号为WT3245《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等合同附件。由此,原告承租了天日公司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南125号“潮汇星城”三层3245号商铺(租赁期限20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且应天日公司要求接受被告鑫茂公司对标的商铺经营的管理,并将标的商铺委托被告鑫茂公司经营3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标的商铺所在物业实为天日公司向案外人东莞市东城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承租而来,因天日公司未向利民公司支付租金,利民公司已诉至法院,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43号终审判决,确认利民公司与天日公司关于标的商铺所在物业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天日公司向利民公司交还标的商铺所在的物业。故原告认为本案三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因此,本案三合同的期限应至2015年1月5日终止。因被告鑫茂公司违约从2014年12月起便未按《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鑫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的租金及逾期交租违约金。另查,被告鑫茂公司系被告袁健和的个人独资公司,公司与其存在财务混同,故被告袁健和应对被告鑫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编号为WT3245)和《潮汇星城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编号为JY3245);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的租金2047元+(2340÷31)元/×5日=2424.42元、违约金2340元×3=7020元,合计9444.4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鑫茂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被告袁健和。2013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鑫茂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WT3245的《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因甲方与天日公司签订了《潮汇星城项目租赁合同》(编号为ZL3245),甲方承租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南125号“潮汇星城”项目三层3245号商铺,现甲方将该商铺委托给乙方经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委托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租金标准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2047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234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2632元。第十一条约定,若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达3个月以上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当于当年度3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Y3245的《潮汇星城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了原、被告有关案涉商铺经营秩序、消防、卫生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鑫茂公司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租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拖欠租金,由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43号终审判决,确认利民公司与天日公司关于标的商铺所在物业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天日公司向利民公司交还标的商铺所在的物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潮汇星城项目租赁合同》(编号ZL3245)、《潮汇星城项目经营管理合同》(编号JY3245)、《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WT3245)、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43号判决书、通知、协议书、被告鑫茂公司的企业信用网公示信息、原告招商银行入账记录通知短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编号为WT3245)以及《潮汇星城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编号为JY3245)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鑫茂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鑫茂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编号为WT3245)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达3个月以上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鑫茂公司支付当年度3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潮汇星城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编号为JY3245)是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为履行《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编号为WT3245)而签订的,现《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编号为WT3245)已被解除,《潮汇星城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编号为JY3245)已无履行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潮汇星城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编号为JY3245),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租金计算如下: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的租金为2047元+(2340÷31)元/日×5日=2424.42元;原告诉求违约金按2015年度租金标准计算三个月,即2340×3=7020元,符合《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编号为WT3245)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编号为WT3245)已明确约定被告鑫茂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在诉求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被告鑫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茂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健和系该公司的投资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健和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鑫茂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健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慧冰与被告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编号为WT3245)以及《潮汇星城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编号为JY3245);二、被告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慧冰支付租金2424.42元;三、被告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慧冰支付违约金7020元;四、被告袁健和应对第二、三判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苏慧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苏慧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袁健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