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初71号起诉人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组。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2016年4月13日,本院收到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信邦公司”)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鸦鹊岭镇政府”)、宜昌梅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梅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湖北信邦公司诉称:1、2012年9月,鸦鹊岭镇政府与湖北信邦公司协商,要求湖北信邦公司出借资金给宜昌梅林公司,由宜昌梅林公司用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土地的三通一平,故湖北信邦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15日向宜昌梅林公司出借资金25万元、380万元、30万元,共计435万元。2、鸦鹊岭镇政府同时要求湖北信邦公司对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土地上的农户进行拆迁安置,对排洪水渠进行箱涵改造。故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湖北信邦公司向拆迁户支付补偿费及新建安置房资金237.8685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湖北信邦公司对排洪水渠进行涵箱改造,花费资金336.3478万元。3、因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按照我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湖北信邦公司花费的土地征收补偿相关费用承担返还责任。4、因湖北信邦公司的资金系通过民间借贷方式筹集,出借资金和花费费用的资金占用成本应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鸦鹊岭镇政府、宜昌梅林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鸦鹊岭镇政府、宜昌梅林公司返还湖北信邦公司支付的费用1014.1863万元,并自占用资金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比例承担资金占用费(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594.9418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起诉人湖北信邦公司起诉宜昌梅林公司返还财产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起诉鸦鹊岭镇政府返还财产系基于双方之间经过协商,由起诉人对鸦鹊岭镇梅林村土地进行拆迁安置并承担水渠改造产生的费用;起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返还财产系认为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应一并承担责任。以上三项起诉事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起诉人未提交与鸦鹊岭镇政府之间的合同材料,而起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的事由系基于区政府的行政职能,不应在本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故起诉人的合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二、根据2008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湖北省且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或一方当事人为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3000万,起诉人向我院起诉的依据在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而起诉人起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的事由并非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故存在规避管辖之嫌。三、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来看,实行立案登记制,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的起诉完全不审查,而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把握好审查尺度,对明显符合立案条件的要登记立案,对明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对三方当事人的起诉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经本院释明,其仍坚持对三方当事人一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