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伟财与陈玉雄、伍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财,陈玉雄,伍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李伟财,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614。委托代理人:郭显康、张镜科。被告:陈玉雄,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032。被告:伍春华,女,汉族,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8183。原告李伟财诉被告陈玉雄、伍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显康、被告陈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春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财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玉雄是友好的朋友,相互之间也常有往来。2012年6月,被告陈玉雄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要求与原告借款。后经原告筹集资金后,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玉雄支付了借款2笔,合共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玉雄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对欠款本金12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均为月息2%;并约定所欠本金120000元到2014年底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玉雄拒不归还。被告陈玉雄与被告伍春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建房所需,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为此,特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玉雄、伍春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玉雄辩称:原、被告两人是亲戚加朋友关系,在我新屋入伙之后才认识的。当时原告跟我说有朋友要借钱的话,可以找原告,大家都可以挣点利息。钱都是我朋友借的,但原告只认借钱给我,为了帮朋友,我同意在借条上签名。钱我是要还的,但现在有困难,而且不是借来起房子,我在2012年4月份就入新屋了。做生意是有风险的。被告伍春华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财与被告陈玉雄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陈玉雄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玉雄因周转资金不足,今向李伟财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个月,至2014年1月20日到期。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据”,被告陈玉雄于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陈玉雄名下的账户转入1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陈玉雄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玉雄因周转资金不足,今向李伟财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个月,至2014年1月20日到期。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据”,被告陈玉雄于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再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陈玉雄名下的账户转入1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玉雄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同时在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上加注“已付捌万元正¥80000.00元,还余贰万元正¥200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息月利率2%”,在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加注“从2014年2月1日起计息月利率2%”,并签名、捺印以确认。此后,被告陈玉雄再无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陈玉雄、伍春华系夫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户成员信息、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陈玉雄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陈玉雄未全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有借条原件为证,同时被告陈玉雄对还款责任并无异议,故其诉请被告陈玉雄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理由充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玉雄、伍春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伍春华与被告陈玉雄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伍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雄、伍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伟财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玉雄、伍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