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XX与王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则亮,男,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后住院治疗25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共计62207.25元(医疗费6888.17元、误工费33020.72*1.5=49531.08元、护理费100*32=3200元、营养费30*40=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5=750元、财产损失6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发生争执是事实,但原被告都有责任,应共同分担客观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档1份、收费收据2份,大唐购物中心售货凭证1份。证明本案原告因受伤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6888.17元。同时被告刺破原告衣服,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638元。劳务合同书、员工误工及身份证明、刘XX2015年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2015年实际收入及原告系咸阳华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因伤休息,未能上班,产生误工损失。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档、收费收据认可,大唐购物中心售货凭证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认可。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5日1时许,原告因琐事与周婷在红星酒店旁非机动车道发生争执,后周X叫来本案被告王XX帮忙,王XX到场后与原告厮打并且持刀在原告右上臂刺了一刀,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上臂刀刺伤、颌面外伤、胸部外伤。住院25天。原告治愈后,就赔偿事宜未能和被告达成一致,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共计62207.25元(医疗费6888.17元、误工费33020.72*1.5=49531.08元、护理费100*32=3200元、营养费30*40=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5=750元、财产损失6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本与被告无关,被告持刀刺伤原告右臂,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财产损失,因该财产损失无法确定,原告又未申请评估,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的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酌情予以确定,即原告的医疗费6888.17元、误工费33020.72元*1.5月=49531.08元、护理费80*25=2000元、营养费30*2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5=750元,共计5991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59919.2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代理审判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美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