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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屠张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张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302号原告屠张凤。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凡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书该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官玉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屠张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张凤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玉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张凤诉称,2015年8月7日,王振宝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车辆行驶至河东区凤凰大道铁道口西边处时,因当天下暴雨,导致车辆行驶中涉水熄火,未二次启动车辆,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告知原告提供气象证明。经鉴定原告损失11969元,向被告理赔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9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我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法定约定免赔事由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定损点定损,否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因事故车辆系涉水引起的车辆损失,可能存在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项损失属于免赔情形,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012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8月7日,临沂市出现暴雨天气,该事实原告提供了由临沂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临气专字(2016)10号气象灾害证明予以证实。当日16时许,王振宝���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道铁道口西边处时,该车辆涉水熄火,王振宝向被告报案,原告提供理赔信息表证实,该信息表出险情况载明:行驶涉水,本车熄火,受损不详,未二次启动车辆,已告知提供气象证明。被告对原告向其公司报案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196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用。被告提交投保单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根据该条款第七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了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认为根据条款第四��“保修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规定,本案事故构成保险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屠张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已生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已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属其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015年8月7日,临沂市出现暴雨天气,有临沂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当日,王振宝驾驶保险车辆因暴雨致使车辆涉水熄火,造成车辆损坏,并向被告报案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在被告处仅购买车辆损失险,对原告车辆发动机的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规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临沂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证实2015年8月7日本市出现暴雨天气,且原告投保车辆于当日涉水后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亦派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故该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其次,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投保车辆在雨中行驶,对发动机何种情况下进水无法预料,且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将发动机损失排除在机动车损失险之外。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1969元,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评估报告给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屠张凤车辆损失119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庆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