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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传栋与被告王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栋,王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30号原告张传栋,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女,1982年4月14日,汉族。被告王德林,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传栋与被告王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栋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栋诉称,2015年6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德林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高旺万冲时,因疏于观察与张传俊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传俊系原告哥哥。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520元,原告将车辆维修发票给被告用于理赔,被告亦答应理赔款下来后立即支付原告。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被告,但被告没有将理赔款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赔偿款1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德林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浦口××××组时,因疏于观察与张传俊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核定原告车损为1520元。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后,将修理费发票交由被告进行理赔。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车辆赔偿款152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德林。王德林领取上述款项后,未将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引起本案纠纷。再查明,苏A×××××轿车系原告张传栋所有;苏A×××××轿车登记在被告王德林名下,事发时,该车由其驾驶。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到2015年8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保险公司赔偿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德林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将原告车损赔偿款1520元支付给被告王德林,王德林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赔偿款1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传栋车辆损失赔偿款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徐小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