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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2602号原告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99号。破产管理人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顾智浩。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伟,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科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兴围第一工业区兴华路北第17幢第三层331号。法定代表人萧振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滨,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顾伯翔、秦晓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慧、项伟、被告深圳市科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往来供货关系,然截至今日,据原告统计被告依然有2961336.07元的货款未付,期间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科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61336.07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科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联建公司不是适格原告。胜华公司是联建公司的母公司,整个交易结构是胜华公司安排,合同实际也是胜华公司履行,联建公司仅接受胜华公司的委托负责开具发票并代为收取货款,并不了解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而言,胜华公司应为合同当事人;2、即使联建公司原告主体适格,也应就货物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联建公司现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而未提供送货单等基本证据,不能证明交货的基本事实。并且,联建公司不仅未能提供交货的证据,对于货物交付的详情,例如交付方式、时间、地点等,也不能做出具体、明确的陈述。因此,联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即使联建公司属于适格原告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交付相应货物,之前发生的部分不良品退货的款项亦应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订单,订购触控屏等产品,订单抬头写明为原、被告及订购产品的数量、价格。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以被告为购货单位的总金额为25873129.21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就货款一事,原告委托苏州众勤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16日以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送往来询证函一份,该函载明:“深圳市科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31日,本公司账面记录与贵公司的往来情况如下:应收账款,RMB,3761336.07元”。被告深圳市科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函下方结论一栏的“2、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并加以说明”处以手写的形式写明“实际欠款金额RMB1325217.58,原因:不良品退货已判定部分需扣款967958.49,未扣(此不良品在东莞工厂胜华),还有20K不良品需扣款RMB1468160,2015年4月25日,同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亦以邮件的形式回传至苏州众勤会计师事务所发送的邮箱。2015年5月18日,原告管理人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王继东律师、蒋宁(实习)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自接到律师函起三日内将欠款人民币3461336.07元及相应利息支付至联建管理人账户。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支付原告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扣除的该款项没有依据,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双方交易往来的明细,明确,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的交易往来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5873129.21元,其中确有被告退货的情况,原告已确认退货货款为321086元,该款项原告已在总货款中扣除,但被告尚未开具相关发票,故双方交易实际结算的总金额应为25552043.25元,被告已支付22590707.14元。另查明,被告表示,扣款的金额包含967958.49元、81264.27元及300000元三笔款项。其中针对967958.49元扣款,被告提交了扣款单,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林论贤名片一张。其中扣款单由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基思瑞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写明扣款金额为975340.49元。被告表示,林论贤系原告的母公司胜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由胜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廖宜修签字的退货明细发送至被告处。原告对此表示,首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从被告提交的材料来看,退货明细中写明有HK退货、SZ退货,而涉及的产品均为D9,与原告提交的订单的产品型号不一致,故上述退货中并非全部都是原告的产品,退货明细中签字的人并非原告公司负责人,其中有一笔26013.28元退货已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扣款81264.27元,被告提交了深圳基思瑞科技扣款单,提出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其中对扣款事由具体描述写明:比亚迪D10_CTP组件来料,由胜华(科展达代理)供CTP,比亚迪供LCM,比亚迪贴合发组件成品到我司。由于CTP外观或功能不良,导致积压在我司的产品无法使用,经三方协商,处理意见如下:……(3)项写明TP不良:科展承担TP,LCM由比亚迪承担,在比亚迪拆解,注:由于FPC脱落,CTP组件由科展承担,直接退科展;不良情况:胜华CTP不良602PCS,FPC脱落54PCS,TP单体不良221PCS,并最终计算扣款金额为81264.27元,由被告及深圳市基思瑞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产品现已退货至被告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扣款单中所描述的产品问题并无原告的参与,被告也未提交检测报告,且被告出具扣款单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产品的时间相距过久,已超过合理期限,之前也未收到过被告要求退货的通知,故对被告称产品质量有问题的意见不予认可,对该扣款单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300000元的扣款,被告提交了基思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出具的扣款单,扣款30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系深圳市基思瑞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直接在货款中予以了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扣款并无依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扣款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提出的交易相对人的问题,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的订单抬头写明为原告,原告就交易往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并抵扣,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对于货物交付的情况,原告则解释称系由其安排案外人进行送货。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向原告出具订单,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交易模式并无异议,但认为交易实际报价、交退货的安排均为胜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交易相对人应为胜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被告仅提交了部分胜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报价单、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的退货单、以及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而即使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仅针对产品的报价及退货的情况,并不足以否定原告为交易相对人,原告也对此予以解释,系原告母公司对业务的前期安排磋商,送货系由其委托关联公司履行。另外,原告提交了通过其委托的苏州众勤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的往来询证函,该函件中被告明确表示尚有扣款未计算在内,并未否认原告交易相对人的身份。故对于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的交易相对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对于结欠的货款金额,本院现确认如下:一、交付货物的金额:原告提交了双方的交易往来明细,该明细中列明了交易的订单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号、金额、订购产品及数量,被告对此虽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对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的总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另外,其虽表示有部分订单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已取消订单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增值税发票总金额25873129.21元计算交付货物总金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已付款:被告对已付款22590707.14元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退货扣款:对于被告主张的退货扣款的情况,原告表示,双方确有退货的情况,原告确认的退货的金额为321086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现主张了三笔退货,对于被告主张的967958.49元扣款,被告提交了扣款单及与部分往来电子邮件,但该扣款单所列明的退货的产品无法确定均为与原告签订的订单中的产品,该扣款单也无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交上述货物已实际退至原告处的相关证据,原告对上述签字也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确认的退货部分已在主张的款项金额中扣除并指出了部分相对应的扣款,故本院认为,被告现要求扣除该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81264.27元扣款,被告现仅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深圳市基思瑞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扣款单,该扣款单中对产品存在的问题并无详细描述,也未附相关检测报告、确认产品存在问题的过程中也无原告的参与及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仅以与案外人的扣款单即认定产品存在问题并要求扣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碍难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300000元扣款,被告仅提交了一份扣款单,被告也表示,该款项所涉产品并未退货,仅是因案外人深圳市基思瑞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产品存在问题故予以扣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扣除该笔款项的意见,本院碍难采纳。上述第一项金额扣减第二、三项金额后计算的货款与原告提交的往来询证函中原告列明的被告欠款金额减去被告后支付的80万元的金额亦相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61336.0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科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61336.0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049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顾伯翔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