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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8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朱某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民初193号原告:朱某胜,男,2001年1月10日生。法定代理人:朱某林,男,1975年4月18日生。法定代理人:靳某芳,女,1977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男,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代表人:董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茹,女,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林、靳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胜诉称: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晋LKA8**号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LKA8**号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万元已经侯马市人民法院另案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5时00分许,潘丁丁驾驶晋LKA8**号微型轿车,沿白店村自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区30号门前十字路口时,遇朱柳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朱某胜)沿白店村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柳英、朱某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丁丁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安全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主要责任;朱柳英驾驶电动车应当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负次要责任;朱某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胜被送往侯马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共住院治疗83天。2015年11月30日,山西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某胜左下肢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朱某胜为侯马市新田乡人,农业户籍,系侯马市平阳中学初三学生,自2013年起随其父母租住于侯马市华翔书香花苑牡丹苑。朱某胜父亲朱某林在山西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母亲靳某芳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另查明:晋LKA8**号微型轿车为潘丁丁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1万元,原、被告已另案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侯马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山西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侯马市路西街道办事处晋都路社区、侯马市公安局路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房产证、租房协议、山西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工资单,太原市太阳红化妆品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潘丁丁驾驶晋LKA8**号某型轿车与朱柳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朱某胜)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朱某胜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丁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柳英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某胜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是晋LKA8**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朱某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胜主张其损失为:护理费:83元100天=8300元、伤残赔偿金:24069元20年20%=96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6576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30467元÷365天83天=6928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朱某胜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一直随父母在城市居住、学习,且家庭收入来源为城市,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为96276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酌情支持5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05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9004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某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0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