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8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吕斌与孙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斌,孙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307号原告吕斌。委托代理人吕思京。被告孙敏。原告吕斌与被告孙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思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孙敏酒后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泰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岱星电子厂路段处时越过路中驶入路东侧,与对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孙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斌无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93.93元、误工费21556元(96.24元×224天)、护理费8320元(80元×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140元、检测费500元、营养费560元(40元×14天),共计45649.93元。被告孙敏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孙敏酒后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泰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岱星电子厂路段处时越过路中驶入路东侧,与对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孙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孙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踝骨折(左);2、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再次入该院行左踝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上述治疗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4258.98元。出院医嘱要求休息共计4个月(其中,3个月为卧床休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本院依法核定,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孙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140元、护理费8320元(80元×104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14258.98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12896.16元(96.24元×134天);所诉的营养费560元、检测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895.14元,由被告孙敏赔偿。被告孙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敏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5895.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孙敏直接汇入原告吕斌在工商银行即墨支行的62×××07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负担503元,被告孙敏负担776元(该款由被告孙敏直接汇入原告吕斌在工商银行即墨支行的62×××07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