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照为苏N×××××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工商管理分局门口处,与付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4mg/100ml。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照为苏N×××××二轮摩托车,由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出发,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赣榆区墩尚镇工商管理分局门口处时,与付某停靠在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并造成自伤,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4mg/100ml。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在案物证摩托车一辆、证人付某、高某、顾朝阳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4)383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