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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路,朱某甲,朱某乙,李某,范某,任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路,个体经营。诉讼代理人徐玉忠、邢小静,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范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7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4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范某、任某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杨金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其父亲朱井怀在被害人杨金路工地打工时受伤为由,预谋扣留杨金路向其索要医疗费。2015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朱某甲、朱某乙伙同李某、范某、任某、刘言慧(另案处理)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中心街附近将杨金路控制,强行将其带至东昌府区鲁化路“雪原饭店”内,向其索要医疗费。其间范某、任某等人使用橡胶棍殴打杨金路并致其轻微伤,当日晚21时许,将杨金路放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1998)聊东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2008)聊东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范某、任某的身份的基本信息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单据证实,杨金路支付医疗费2320.28元、鉴定费250元。(二)证人证言1.叶某证实,2015年7月10日9点多其给其丈夫杨金路打手机打不通,下午17点多,杨金路给我打电话说要钱。后来是李某接的电话,说医院里要钱。2.刘某、邢某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杨金路打电话让其向老朱儿媳妇李某账户打款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杨金路陈述,2015年6月3日下午7点左右,朱井怀在其承包的“金域家园”工地下班后把头摔了,朱井怀住院后,朱井怀的儿子找我要钱,我们之间找人调解过,没达成协议。7月10日上午9点左右,朱某甲和朱某乙就上了我的车,将我带到了瓦房的一间房屋内,有人拿橡胶棒打我的头部、背部和腰,打我的那三个人就说他们是河北白沟的,朱某甲、朱某乙和李月莹就在那儿看着,到了晚上10点多他们就开我的车把我送到了新东环聊河路路口。(四)被告人供述朱某甲、朱某乙、李某、范某、任某供述,因朱井怀在被害人杨金路工地打工时受伤,2015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中心街附近将杨金路控制,强行将其带至东昌府区鲁化路“雪原饭店”内,向其索要医疗费,其间殴打被害人,后于当日晚21时许将其放回的事实。(五)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公(东)鉴(伤)字(2015)80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金路的伤情为轻微伤。(六)指认、辨认笔录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指认拘禁并殴打杨金路的地点聊城鲁化路雪原饭店。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金路辨认范某,李某辨认范某的事实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范某、任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罚。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范某、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0.2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范某、任某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杨金路以“赔偿少,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范某、任某非法拘禁致上诉人杨金路轻微伤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杨金路所支付的医疗费2320.28元、鉴定费250元,原审法院已判决赔偿。杨金路也未提出其他支出费用的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赔偿2570.28元并无不当,杨金路“赔偿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刑初字第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六、七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中栋审 判 员  邓秋英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