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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6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沈为宏诉叶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为宏,叶小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6329号原告沈为宏,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可爱(沈为宏之妻),1968年7月28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兵,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原告沈为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小兵(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为被告在位于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的厂房内做木工、展览等工作,被告拖欠我576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57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其劳务费,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沈为红人工工资伍万陆仟柒佰元整叶小兵2014年10月22日×××”。原告提交的南陵县工山镇工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兹有工一村文坝自然村村民沈为宏身份证号×××与沈为红系同一人姓名,情况属实。经原告申请,刘X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称,2014年2月起,证人给叶小兵干活,干到5月份,叶小兵没有发工钱,沈为宏自己垫钱给证人发×,证人是×的,帮助叶小兵做展览展示相关工作,具体的工作地点在马各庄路口往东的一个小卖部对面,沈为宏找的自己,答应每天给自己220元,加班没六个小时算一天,后来叶小兵没有给工钱,沈为宏就自己拿钱以现金方式给结清了工钱,共结了18000多元。李X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称,2014年2月至5月份,证人和原告一起给被告在马各庄村东口的工厂做展览,沈为宏找的证人,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220元;活干完之后,沈为宏自己垫钱给证人结了189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关劳务报酬。被告未按约定发放劳务费,且出具欠条对欠付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并未约定给付期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给付期间及逾期给付的责任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接受法院合法传唤,按时出庭应诉的诉讼义务及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有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为宏理劳务费五万六千七百元;二、驳回原告沈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叶小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叶小兵负担(原告沈为宏已预交,被告叶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为宏);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叶小兵负担(原告沈为宏已预交,被告叶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为宏)。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