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芹与被告王天志、赵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琴,王天志,赵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120号原告李桂琴,女,1946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天志,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赵英波,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桂芹与被告王天志、赵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芹、被告王天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芹诉称,被告王天志于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00分,2015年1月15日清偿。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天志结算时,被告王天志重新出具欠据,本金3万元,利息96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付清。由被告赵英波担保。现要求被告王天志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12340.00元;被告赵英波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天志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赵英波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证实被告王天志欠款,被告赵英波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天志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赵英波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天志、赵英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天志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00分。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天志结算时,被告王天志为原告出具39600.00元的欠据,其中利息为96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本金为3万元,约定2015年年末偿还。由被告赵英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天志之间债权、债务成立,被告王天志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天志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英波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英波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英波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天志行使追偿权。被告赵英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桂琴借款3万元及利息12340.00元,合计42340.00元;二、被告赵英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英波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天志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被告王天志、赵英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首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