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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郑承秀与邱其江离婚纠纷一审先行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承秀,邱其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郑承秀,女,汉族,1985年8月2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委托代理人卢胜武,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其江,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原告郑承秀诉被告邱其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胜武,被告邱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承秀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感情出现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邱其江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如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医疗费与教育费的5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11日生育一女邱蕊。2015年4月3日郑承秀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其夫妻双方共同出资15.68万元修建但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的房屋一套,被告认为其夫妻二人出资仅10万左右,且房子是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不同意分割。关于夫妻债务问题,双方认可2012年2月29日案外人郑元玲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到被告邱其江处1万元。关于婚生女邱蕊的抚养问题,原告郑承秀同意由被告邱其江抚养,被告表示愿意抚养但要求郑承秀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处理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证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邱蕊的抚养问题,双方已达成合议由被告邱其江抚养,本院予以尊重,但结合双方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判令原告郑承秀每月承担婚生女邱蕊的生活费6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50%。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的房屋一套,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各自承担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承秀与被告邱其江离婚;二、婚生女邱蕊由被告邱其江抚养,原告郑承秀每月支付邱蕊生活费600元,邱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郑承秀、被告邱其江各承担50%;三、原告郑承秀、被告邱其江各自偿还案外人郑元玲5000元。四、驳回原告郑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郑承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金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