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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军与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703行初2号原告李军,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13日,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郭俊连,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燕华,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地址:达川区南外泰宁路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81825-3。法定代表人许高山,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杨,系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程一钊,系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渡市派出所民警。原告李军不服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达公(渡)行罚决[2016]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25日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2月26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开庭前的法律文书。原、被告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委托代理人郭俊连,委托代理人曹燕华、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特别委托代理人梅杨、委托代理人程一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原告李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为了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达公(渡)行罚决字[2016]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接(报)警登记表;6、受案登记表;7、抓获经过;8、询问李军笔录。拟证李军故意将车停在石材厂路上的事实;石材厂老板和派出所多次劝说李军离开现场的情况。9、询问朱福珍笔录。拟证李军因为要参与运输而多次堵路的事实及2016年1月11日再次实施堵路的行为,经劝说拒不离开的事实。10、刘述华询问笔录、刘述国询问笔录;12、渡市派出所现场照片;13、渡市派出所户籍证明;14、达川区罐子乡政府情况说明。拟证李军多次堵路的事实及事发当天刘述华经劝说开车离开而李军拒不离开的事实。15、金坛罐村村委会调解协议;16、运输协议;17、恒发石材厂经营手续。原告李军诉称:2016年1月11日,我驾驶川S2****东方牌货车从恒发石材厂采石场运石料至石材厂加工厂,被刘述华驾驶川S6****东风货车堵住道路,阻止我通行。直至当日下午,我因患前列腺疾病,将我的货车钥匙放在家中,前往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华康医院医治,所以未能将车开走。至1月16日上午11时,我将货车开出,被渡市派出所民警拦下,当日对我做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没有对我使用传唤证,程序违法;我是因病未及时将车开走,不应对我处罚。我对该决定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诉讼请求:1、撤销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达公(渡)行罚决字(2016)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因其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1098.6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军身份证复印件;2、陈绍雪证明;3、李学生证明;4、吴顺泽证明。2、3、4号证据拟证明当时堵路的情况及原因。5、现场照片;6、通话记录。5、6号证据拟证明李军货车被堵情况及李军至电恒发石材厂要求刘述华把车开走的情况。7、医院检验单;8、医院处置单;9、医疗发票。7、8、9号证据拟证明李军在达州华康医院的治疗开支情况。10、运输协议;11、调解协议。10、拟证明刘述国、刘述华与恒发石材厂石料运输协议终止时间。11、协议达成刘述国、刘述华拒绝签字情况。12、委托服务合同。13、车辆行驶证。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辩称,恒发石材厂与刘述国、刘述华签订石料承包运输协议。李军想参与石料运输,但未协商好,李军多次拦堵石材厂公路。罐子乡政府、渡市派出所、金坛罐村委会多次解决,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26日,形成协议,并一直按该协议执行。2016年1月11日,李军不遵守协议,驾驶川S2****东方货车去恒发石材厂运输材料,与刘述华的车辆相遇,双方把各自车辆停在路上离开。后刘述华经劝说,主动将车辆开走。但李军在恒发石材厂几负责人和渡市派出所的劝说下,拒不将车开离,致使恒发石材厂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对原告李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4及第7-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上错误,对原告应当使用书面传唤证传唤;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上载明报案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9时48分,但被告已于1月15日就知晓并到现场;对证据9有异议,朱福珍身份不明;对证据10有异议,刘述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询问人又进行了涂改;对证据11有异议,刘述国刘述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12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1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4有异议,证明事实不实;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16日做出的询问刘述华的笔录,被告认可询问人“冯林”的签名不是冯林本人的签名,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唯一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陈绍雪、李学生、吴顺泽证词,证据来源不明,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是否系证人本人书写或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唯一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恒发石材厂与刘述国、刘述华签订了石料运输协议。后原告李军要求参与到该石材厂的石料运输,经协商,未果,原告李军曾多次用车将公路堵住。达川区罐子乡政府工作人员、渡市派出所民警、金坛罐村委会多次到现场解决,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26日,金坛罐村委会再次组织原告李军、刘述国、刘述华调解,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军每月2、5、8、10、20号到恒发石材厂运输石料,刘述国、刘述华虽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实际按该协议执行。2016年1月11日,原告李军驾驶川S2****东风牌货车从恒发石材厂采石场运石料至石材厂加工。在途中与刘述华驾驶川S6****东风货车相遇,刘述华停车堵住道路,原告李军也将车停在路上离开。1月13日,刘述华经劝说将车开走。原告李军以有慢性前列腺炎,在达州华康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为由,直至2016年1月16日上午11时前一直未将货车开走。后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接到报警,予以立案受理,对原告李军进行了询问调查,于当日对原告李军作出达公(渡)行罚决字[2016]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军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李军不服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作出达公(渡)行罚决字[2016]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合法。原告李军从11日至16日将货车停在公路上,阻止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应当受到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告在2016年1月16日12时42分对原告李军的询问笔录已载明,办案人员出示了工作证,对原告李军进行口头传唤,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原告使用传唤证,办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有病需治疗,但不能以此成为违法行为延续存在的理由,且也没有因不可抗力导致原告不能纠正违法行为的法定原因存在。因此原告以因治疗疾病才未及时将车开走,不应受到处罚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达公(渡)行罚决字[2016]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章雪梅审 判 员  李 媚人民陪审员  曹仁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