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雍某某、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雍某某,邹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何萍,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某某,居民。被告邹某,居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雍某某、邹某、杜某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萍、被告雍某某、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雍某某、邹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80万元,约定月息2%,于2015年6月3日归还,逾期还款则按月息1%承担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杜某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雍某某、邹某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杜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雍某某、邹某归还借款8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雍某某、邹某辩称,本案借款情况属实,雍某某已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日。雍某某是上海亨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的担保人为上海亨联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杜某某个人担保。杜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雍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80万元,约定2015年6月3日归还本息。当日被告雍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在2015年6月2日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每天1%违约金和诉讼代理费,如有争议约定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杜某某、上海亨联投资有限公司东方商贸城项目部,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雍某某、邹某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日,其余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杜某某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邮政快递单两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雍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亦合法有效。被告雍某某、邹某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被告杜某某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被告因借款引起讼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某与被告雍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雍某某、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应认定为雍某某、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雍某某、邹某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杜某某在借据担保人一栏自愿签名担保,事实清楚,被告雍某某、邹某辩称杜某某担保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雍某某、邹某归还借款本金的及承担年24%利息及被告杜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超出法律保护的年息24%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某某、邹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80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年息24%承担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8元由被告雍某某、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友粉审 判 员 王剑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玲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