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民初字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伍锦坤与潘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锦坤,潘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字68号原告:伍锦坤,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潘锦新,男,汉族,深圳市人,住深圳市宝安区,现住阳山县。原告伍锦坤诉被告潘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炳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锦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锦坤起诉认为:原告在阳山县××了2000多亩山场,被告为了开发补充耕地,于2010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山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按600元/亩的价格将位于小江镇下坪村委会的2000多亩山场转让给被告开发补充耕地,并由原告协助解决相关的民事纠纷。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将2000多亩山场转给被告开发补充耕地,被告按规定办理了相关开发补充耕地手续后实施了开发补充耕地工程,现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进行的开发补充耕地工程分二期进行,经阳山县国土局验收确认第一期完成的补充耕地为634.8亩,按约定被告应支付承包款380900元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3309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50000元。被告完成第二期开发补充耕地工程经阳山县国土局验收后,已支取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仍欠原告第二期承包款6500元未付,两期合计被告仍欠原告565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尚欠的承包款56500元给原告,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伍锦坤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开发山坡地协议书》5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山地;3、《山地合作开发协议》,证明被告利用原告承包的山地开发补充耕地的事实及被告应支付承包款给原告的依据;4、《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5600元。被告潘锦新无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在阳山县租赁承包了山地2000多亩。被告为了开发补充耕地,于2010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山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按600元/亩的价格将其租赁承包的部分山地转让给被告开发补充耕地,并由原告协助解决相关的民事纠纷,转让的山地数量以国土部门验收的被告完成的开发补充耕地为准。之后,被告在原告租赁承包的山地上分二期实施了开发补充耕地工程,并经阳山县国土局验收合格。被告根据阳山县国土局的验收结果与原告结算后将大部分承包款支付给原告,对尚欠部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立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内容为:“兹欠伍锦坤租地开发补充耕地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农历二月份还款。欠款人:潘锦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在阳山县国土局的补充耕地款6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823民初字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在阳山县国土局的补充耕地款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地合作开发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山地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将被告所需的山地交给被告进行了补充耕地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的约定将全部租金付清给原告。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将租金付清给原告,在被告立写了《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仍没有按约定在2015年农历2月前(公历为2015年4月18日前)将尚欠的50000元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金额问题。原告在起诉中认为被告仍拖欠其租金55600元,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的租金为5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晌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锦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租金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伍锦坤。(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伍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原告伍锦坤负担81.5元,由被告潘锦新负担52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潘锦新负担。原告伍锦坤预交的受理费1213元,应退回606.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炳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