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金贤与朱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贤,朱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427号原告:陈金贤。被告:朱东俊。原告陈金贤诉被告朱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贤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朱东俊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一年,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本金利息分文未付,电话也不接。现诉请判令被告朱东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东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朱东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至2016年1月10日止。该借款至今未见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东俊向原告陈金贤借款人民币2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依法应视为借期内不计利息,但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贤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东俊负担140元,原告陈金贤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贝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