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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雷力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雷力特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温州市雷力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九路903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乐永,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矶山村。法定代表人:周庆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正华,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雪峰,系被告员工。原告温州市雷力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力特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永以及被告禾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华、欧阳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开始已有业务来往,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电机等产品,并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经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认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295592元。但是经原告对账,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23577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23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被告承认至2014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为295592元;4、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开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27985元,被告未计算在未支付货款中;6、证人高某证言,证明被告退货已当废品出售,价值为21000元。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实际尚欠货款22882元,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32357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与原告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共有295592元货款未结算,以上货款未扣除产品质量不合格退货的货款;(2)2013年原告陆续发的货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采购部与原告公司余浩楠多次沟通交涉,2014年4月至7月,原告也多次派人到答辩人公司维修,但一直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答应退货。于是,2014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华中物流,将问题设备全部退回,9月3日退货到达原告所在地,原告签收后支付了运费3500元,并且之后原告采购部门两次通过QQ将退货详单发给原告公司余浩楠。退回的货物价值人民币233750元,扣除该部分退货款,答辩人实际欠货款61842元。一同退货的还有38960元货物是更换的,但原告并未更换给被告,故实际货款尚欠22882元;(3)原告另提供2014年4月9日两份发票,证明其中还欠27985元,但被告既未收到该批货物,也未收到该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交付的货物严重不合格,为不影响生产,被告在退货的同时只得另行购置设备进行更换,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及入库单明细、往来帐,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未结算货款295592元,扣除质量不合格货物退货货款233750元,实际未付货款61842元;2、泵类问题情况说明、被告公司王平与原告公司余浩楠QQ聊天记录两份、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部分质量不合格;3、被告公司王平与原告公司余浩楠QQ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货的事实;4、华中物流托运单、江西省南昌市华中物流证明、南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南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清单、陈某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质量不合格货物已退回原告,原告收到货物的事实;5、被告公司欧阳雪峰与原告公司余浩楠QQ聊天记录两份、问题泵退货表,以证明退货清单已发送原告,原告收到的事实;6、王平证明,以证明王平的QQ名为心情驿站;7、证人陈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公司退货27件的事实;8、编号JCG121231001合同附表(NC100泵合同明细)复印件,证明退货的价值;9、QQ邮箱记录、泵类问题汇总表及问题泵已退货表,以证明被告已将退货清单发给原告;10、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公用工程安装及电气部分竣工资料(机泵安装工序质量控制表,施工单位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异菌脲项目安装工程验收资料(设备试运转记录,施工单位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证明设备安装时间及试运行时间,并未超出质保期。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为复核账目而出具的,而非结算凭证。该金额只是证明发货的金额,并未包括因质量问题引起退货、赔偿等,并非最终结算的凭证;证据4,只是部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1)该份证据有瑕疵,其中有三份编号为130224、130707、130722的合同重复,既然有重复合同就有重复开具的发票;(2)合同对质量约定“需方安装调试时发现确因供方制作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退货或调换”;(3)被告退货和调换的货物都是2013年期间,均在合同期限内。2012年12月31日购销合同项下的有19件,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1日,退17台,更换2台;2013年2月25日购销合同项下的有6件,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8日,退6台;2013年7月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有1件,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更换1台;2013年12月13日购销合同项下的有1件,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更换1台;以上退货23件,价值合计233750元,更换4台,价值38960元;(4)2013年年底至2014年,都是约定款到发货,都是及时结算。2014年1月11日的合同有异议,没有被告的公章,传真时间却是2013年,而且内容与2014年签订合同内容款到发货有出入,所有2014年不存在欠货款;证据5,发票没有原件,邮寄单没有回执,我方并没有收到;该发票没有对应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货,按照2014年签订合同内容款到发货,我方不存在欠款,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我方退货数量,但不能证明退货的价值,对于收购价格,我方存在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未经原告确认,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案件事实。恰恰证明被告承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295592元;证据2,泵类问题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未经原告确认,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案件事实。聊天记录、照片只是复印件,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信息,不能反映案件事实;证据3,聊天记录只是复印件,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信息,不能反映案件事实;证据4,江西省南昌市华中物流证明、南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南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清单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有联系物流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货;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复印件,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信息,不能反映案件事实,同时聊天记录最后一句“型号有误,请核对”也能说明质量问题并没有确认。问题泵退货表,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王平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据7,对陈某证人证言,我方认为(1)是否是被告的货还有待认证;(2)证人陈某证言提到接收方的一个女的抱怨“货都用了10多年还退货”,说明即使有退货,货物都用了10多年了,不能按原价值计算;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原、被告对型号、单价并没有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证据9,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温州仲裁委提出仲裁,之前被告拒不付款,双方已经谈崩了,当时原告就已明确向被告表示要提出仲裁,被告出于该目的向原告发了邮件,该邮件系被告单方面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0,备案告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试生产时间来计算质保期不合适;设备试运转记录上注明质量合格,而且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货物;安装工序质量控制表,型号是手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货物。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证据,证据1、2,系双方身份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往来账项询证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295592元是否应扣减已退回、更换的货物价值,本院将在下文阐述;证据4,编号20140111的购销合同中没有被告的公章,且右上角传真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与合同编号相差甚远,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增值税发票不能说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6,高某证言,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证据,证据1,发票及入库单明细、往来帐,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但退换货金额能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购销合同印证,款项往来能与原告认可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方有异议,质量问题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或有资质机构检测结果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4、5、6、7、9,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底9月初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运输退换货合计27件,之后于2014年10月、2015年4月将退货清单发给原告的事实;证据8编号JCG121231001合同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编号JCG121231001购销合同载明产品“见附表”,可见该合同确实有附表,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必然持有附表,现原告未提供不同内容的附表,因认定被告提供的附表内容真实,上面记载的各类货物价值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仅能说明安装、试生产过程,不能证明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且设备试运转记录中也记载未发现异常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等产品,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对该公司2012-201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向原告发送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295592元。2014年8月底9月初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运输退换货合计27件,之后于2014年10月、2015年4月通过QQ及QQ邮箱将退货清单发给原告,但被告未予回复。27件退换货物,购销合同记载的原价值合计272710元,其中退货23件,原值共233750元,更换4台,原值38960元,之后原告自行处理了被告全部退还货,被告要求更换的货物原告也未更换。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的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295592元金额是否已扣减被告退、换货价值以及被告退、换货价值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方能够合理阐述295592元金额的由来,又出具了双方发票及入库单明细、往来帐,并与《往来账项询证函》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购销合同内容相互印证,原告也未举证被告说明内容错误或提供自身财务记录印证,故应认定295592元金额尚未扣减被告退、换货价值。如上文证据分析,被告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确认《往来账项询证函》中仍记载295592元金额是因为原告方未予确认退、换货价值,可见双方对退、换货价值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2013年间收到的货物于2014年8月底9月初退回,结合设备折旧率、企业利润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退、换货价值按购销合同记载的原值50%确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购销合同(编号20140111的购销合同除外)结算方式均为款到发货,且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发票金额2798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95592-272710乘50%=15923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雷力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9237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雷力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54元,减半收取3077元,由被告江西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原告温州市雷力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赛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