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执行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16时许,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岚办事处某某村,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曲某某后颈部及右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曲某某所受损伤致椎体骨折、体表创,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