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米庆明与龙建成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庆明,龙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执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米庆明,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龙建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侗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锦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五万元和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和申请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查明被执行人注册登记有锦屏县建成生猪养殖场(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龙建成锦屏县建成生猪养殖场,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龙建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责令被执行人龙建成于查封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对查封的财产采取处分执行措施,对锦屏县建成生猪养殖场进行评估后拍卖或变卖偿还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光屏审判员 杨仁忠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清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