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际昌与库尔勒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际昌,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035号原告宋际昌,男,汉族,1934年4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负责人,朱予新,职务:局长。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委托代理人汤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际昌与被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际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西尼尔镇红旗社区修路时,将原告房屋损坏,断水断电,使原告无法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修复,被告不仅拒不修复,还迫使原告接受被告不合法的补偿方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修复损坏原告的房屋,并赔偿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被告的不合理不公平的补偿方案;2、按照补偿条例规定,给原告进行补偿,征收了原告的房屋没有赔偿;3、被告扩建红旗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4、被告解决原告当前的居住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求中的补偿方案不存在。没有具体的方案,是每家每户具体谈的。房子还没拆,协议没达成,所以不存在补偿。道路的施工没有损坏原告的房屋,原告应该举证证明是由于我们施工造成的。我们并没有拆迁,原告还是住他自己的房子。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坐落于21区1丘75幢6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50.40平方米的住宅因未与被告达成拆迁协议而未被拆迁。以上事实有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的不公平的补偿方案,被告答辩称其没有具体的方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具体的拆迁方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的第二项、第四项要求被告补偿及要求被告解决住处诉讼请求,本案查清的事实是被告没有征收原告的房屋,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赔偿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西尼尔镇红旗社区修路时,将原告房屋损坏,断水断电,使原告无法居住”及变更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扩建红旗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际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