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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丁伟军、丁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丁伟军,丁华芳,丁伟祥,蒋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5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负责人:何春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锋、陈妍婷,均系该银行职员。被告:丁伟军。被告:丁华芳。委托代理人:沈杨飞,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丁伟军、丁华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丁伟祥。被告:蒋春华。委托代理人:梁浩杰、陈洋,均系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丁伟祥、蒋春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丁伟军、丁华芳、丁伟祥、蒋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3日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158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锋,被告丁伟军、丁华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杨飞和被告丁伟祥、蒋春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丁伟军的申请,与被告丁伟军、丁伟祥、蒋春华签订编号为01211000062014经营贷100004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伟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付息,一次还本。2014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丁伟军发放贷款7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同时,被告丁伟祥以其所有的位于柯桥福欣大厦1幢0205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证编号:绍兴县国用(2013)第19493号)设定抵押,为被告丁伟军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73**号)。2014年7月24日,被告丁华芳签署《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丁伟军向原告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499,997.16元,利息人民币310,834.9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10,832.08元。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丁伟军、丁华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99,997.16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310,834.92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以被告丁伟祥所有的位于柯桥福欣大厦1幢0205室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证编号:绍兴县国用(2013)第19493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73**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丁伟祥、蒋春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丁伟军、丁华芳、丁伟祥、蒋春华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丁伟祥,应由其归还;被告丁华芳并非共同借款人,不承担归还责任;利息应按约定计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01211000062014经营贷1000043的个人借款/担保���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丁伟军向原告借款750万元,被告丁伟祥、蒋春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丁华芳对被告丁伟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丁伟祥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4、欠息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5、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书二份、逾期催收函八份及邮寄记录四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催收的投递地址系四被告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伟军、丁华芳、丁伟祥、蒋春华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丁华芳系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名,被告丁华芳并非共同借��人;对证据2中被告丁华芳的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4由原告单方制作,利息由法院核实;证据5,被告未收到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伟军、丁华芳、丁伟祥、蒋春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四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丁华芳对证据2中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被告丁华芳也未补强证据来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丁伟祥、蒋春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丁伟祥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经本院审查,利息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投递地址系经各被告确认,虽然各被告质证认��未收到相应材料,应视为已送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丁伟军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7,499,997.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伟军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伟军归还借款及相应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华芳出具给原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并承诺为债务加入的第三方,故原告主张被告丁华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伟祥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被告丁伟祥、蒋春华自愿为被告丁伟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军、丁华芳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99,997.16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310,834.92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伟祥、蒋春华对被告丁伟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伟军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丁伟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丁伟祥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7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6,476元,减半收取33,2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238元,由被告丁伟军、丁华芳、丁伟祥、蒋春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4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