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翟慧娟、崔骞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慧娟,崔骞,陈桂芝,赵涛,冯禾青,张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慧娟。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骞,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芝,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原审第三人:赵涛。原审第三人:冯禾青。原审第三人:张洪伟。上诉人翟慧娟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慧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崔骞、陈桂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涛、冯禾青、张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3日,本案被告崔骞、陈桂芝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本案第三人赵涛、冯禾青、张洪伟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审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赵涛、冯禾青于2013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崔骞、陈桂芝借款本金28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00元,如逾期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张洪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379.00元由赵涛、冯禾青、张洪伟负担。但第三人赵涛、冯禾青、张洪伟均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骞、陈桂芝于2013年5月2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3)博民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翟慧娟名下的位于博山区中心路108号泰和花园31号楼东4单元2层东户(房产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第05-10366**号)房屋一处。原告以其与被告崔骞、陈桂芝与第三人赵涛、冯禾青、张洪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第三人张洪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单方行为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系翟慧娟单独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博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以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张洪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属于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情形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张洪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登记结婚。2008年1月26日,原告与胡云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以29万元的价格从胡云泉处购买涉案房屋。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洪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涉案房产系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翟慧娟名下,为单独赠与翟慧娟,为翟慧娟个人所有,与张洪伟无关,不是共同财产。2013年6月4日,涉案房屋进行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原告及第三人张洪伟均未就涉案房屋权属约定事宜告知被告崔骞、陈桂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并足以阻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根据其与第三人张洪伟之间的约定,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涉案房产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单独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就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权属的约定,仅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对此明知。就本案而言,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单独所有,但因原告及第三人张洪伟均无证据证实被告崔骞、陈桂芝知悉该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因此涉案房屋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慧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翟慧娟负担。翟慧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上诉人对该房屋单独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贷发生在2012年3月28日,而上诉人2013年6月4日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在借贷发生时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说明婚内约定财产单独所有。涉案民间借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毫不知情,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更无从向被上诉人告知夫妻财产约定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执行的标的房屋,实为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单独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单独所有,供上诉人父母养老居住,除涉案住房外两老人名下无其他住房,该住房属于上诉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被上诉人崔骞、陈桂芝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明确了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次判决后上诉人拖延4年一分钱没有还,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原审第三人赵涛、冯禾青、张洪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淄博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来源于淄博市博山区房管局,证明上诉人的父母无登记住房。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父母无登记住房不代表产权就是上诉人父母的,产权还是上诉人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发票、房产证、契证、协议书、证明、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权属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对此明知。对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崔骞、陈桂芝明知涉案房产归上诉人单独所有。此外,上诉人还主张涉案房产为其父母出资仅是登记在其名下及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此,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父母名下没有住房的证据,但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洪伟名下还有其他房产,上诉人父母也还有其他子女,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为其父母出资购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翟慧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