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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与九江远鸿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九江远鸿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林,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远鸿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珍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小平,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审原告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审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28134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2013年8月19日,原审原告为其所有的挂车在原审被告处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15633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3年11月10日10时许,原审原告的司机周凯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由江西省瑞昌市范镇往南义方向行驶至瑞昌市304省道304KM路段时,与余泽移驾驶的无号牌电力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余泽移、周凯祥受伤,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及电动助力车损坏,及附近居民部分财产损失。后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48100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凯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泽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当即向原审被告报案,原审被告随即派员到现场查勘。为防止损失扩大,及时修复事故车辆,经在现场及时核实事故造成的路边住户树木、干红薯等财产损失后,原审原告向附近居民赔偿事故车辆造成的相关财产损失合计4400元,并支付事故车辆看车、电焊等施救费1500元。因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人员对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定损有异议,经原审原告申请,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义中队委托浔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浔价认鉴字(2013)第0210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换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合计为96392元。原审原告随后在庐山区腾达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出维修及配件材料费合计84560元。此后,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审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事故造成的应换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后以委托方未按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根据《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由,致函原审法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审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28134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遵行。该车在保险期间由原审原告的司机周凯祥驾驶与余泽移驾驶的无号牌电力助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余泽移、周凯祥受伤,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及电动助力车损坏,及附近居民部分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原审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保险责任予以赔偿。公安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对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84560元,有原审原告提交的浔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清单、庐山区腾达汽车修理厂和庐山区春兰汽配商行出具的维修及配件材料发票可以证明,该鉴定结论书系专业机构作出,且该鉴定系由原审原告申请的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义中队委托而非原审原告单方委托,原审被告虽有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原审被告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机构决定不予重新鉴定,现原审被告亦无充足的证据对原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此车损84560元予以认定。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审原告支出的事故车辆施救费1500元及其垫付赔偿他人财产损失44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审原告诉请中超出车损84560元、施救费1500元及其垫付他人财产损失4400元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九江远鸿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90460元。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九江远鸿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2061.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沟通的情况下,单独将车辆进行维修并单方面委托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受损车辆驾驶室总成应当予以修复而非更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九江远鸿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服判未上诉,二审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受损车辆驾驶室总成部分是否应予更换。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受损车辆的驾驶室总成部分已予更换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维修时已就驾驶室总成部分是修复还是更换产生了争议,故被上诉人并非是在隐瞒上诉人的情况下进行驾驶室总成部分的更换的。双方当事人在维修时产生争议后,未能取得一致,上诉人亦未进一步通过合理方式确定驾驶室总成部分不需更换,被上诉人受损车辆由修理厂进行了更换,现在已无法通过第三方评估方法确定驾驶室总成部分是否应更换,故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在双方产生争议后未能通过合理方式确定修理方式,应承担现在无法确定更换方式是否合理的风险。据此,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2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景华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代理审判员  章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査晓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