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财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公园支行与武汉雄姿仓储有限公司、江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公园支行,武汉雄姿仓储有限公司,江锦,江易鸣凤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财保148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公园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38号。负责人梁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犁子(特别授权代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职员,被申请人武汉雄姿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沌阳街沌口中营寺3号。法定代表人蒋红燕,总经理。被申请人江锦,居民身份证号码:P398375()被申请人江易鸣凤,居民身份证号码:P48749()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公园支行因金融借款纠纷,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雄姿仓储有限公司、江锦、江易鸣凤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公园支行以其注册资金为保全提供信誉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公园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雄姿仓储有限公司、江锦、江易鸣凤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金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