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程垒与李启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垒,李启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903号原告程垒。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怡,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垒诉被告李启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垒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云涛、被告李启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垒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事故地与被告李启好所驾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57014.23元。被告李启好辩称:因原告闯红灯发生了本起事故,被告李启好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事故后,被告李启好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启好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对原告本次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4时35分许,原告程垒驾驶常备0396996电动车(后座乘崔翠翠、霍婷婷)在常熟市金陵由西往东行驶至金陵红旗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李启好所驾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崔翠翠、霍婷婷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3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认为原告具有驾驶未按规定载人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因事故发生地点为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但该路口监控不能反映事故及信号灯情况,对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事实,该队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无法查明,因此制作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经查实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即到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妇保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膝髁间隆突撕脱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于同年3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16天,并花费医疗费56214.23元。事故后,被告李启好、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1万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启好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又查明:事故当天,晴。事故现场位于常熟市金陵红旗路路口,金陵呈东西走向,道路中间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均设有花坛隔离,红旗路呈南北走向,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故当天,被告李启好就本起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其表示:事故当天14时35分左右,其驾驶轿车沿金陵由东向南往红旗路左转弯时,在红旗路路口的斑马线附近,其车的右前侧与一辆在金陵最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经过金陵红旗路路口的电动车的车头发生了相撞,其随后下车查看对方并报了110。对方电动车是一个男的在驾驶,电动车后座上还乘了两个女的。其左转弯时车速在30、40码左右,其进入路口时东向南左转弯正好是绿灯,而对方电动车闯红灯,电动车车速大概是40、50码。其看到对方时相距4、5米远,其马上刹车但对方还是撞了上来。2016年2月21日,原告就本起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其表示:事故当天14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乘了其妻子和老乡沿着金陵由西往东行驶至金陵红旗路路口时,其车前轮与一辆轿车的右前轮发生了相撞。当时,其车速在10、20码左右,其看到对方后就发生相撞了,其对对方车辆的行驶方向不清楚,也不知道为什么没有及时发现对方。当其通过路口时,其没有注意到其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是什么指示信号,其看到路口没有其他车辆后就通过路口的。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2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合计57014.23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启好赔偿。原告并表示:事故发生时,其骑车在金陵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通过金陵红旗路路口,与对向被告李启好驾驶的左转弯的轿车相撞发生了事故。其通过路口时并未闯红灯,被告李启好有无闯红灯其不清楚。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应当由被告李启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启好则表示:事故发生时,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原告骑车闯红灯撞到了其车上。其在本起事故中即使有责任也不应当负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检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562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分别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57014.23元。因被告李启好所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57014.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47014.23元,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事发时双方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事实亦无法查明,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驾驶未按规定载人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瞭望前方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李启好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启好按照70%比例赔偿32909.96元,扣除被告李启好已付的5000元,被告李启好还应赔偿原告2790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垒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二、被告李启好赔偿原告程垒损失人民币32909.96元,扣除被告李启好已付的5000元,被告李启好还应赔偿原告2790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455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李启好负担22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李启好负担部分由被告李启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启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菊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