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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清山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山,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07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4月,时任大庆市财源油田提捞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下属提捞一队的设备出售给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江湾乡个体经营者赵德峰(已判决),由赵德峰继续以其名义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提捞原油作业。2012年2月24日,第九采油厂油田管理部发现“财源公司”下属提捞一队在作业区盗卖原油,于是通知该公司所有在第九采油厂提捞服务的车辆停止捞油。该“财源公司”下属提捞三队负责人周长海(已判决)接到通知后找到赵德峰,提出要在夜间组织捞油并偷卖给赵德峰,赵德峰同意收购周长海盗窃的原油,并让其所雇佣的被告人杨清山与周长海联系,具体负责接收盗窃来的原油。2012年3月4日,周长海的哥哥周长江(已判决)开车押着胥长城(已判决)驾驶的罐车将盗窃的原油送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好力宝屯,周长江与杨清山联系后,杨清山又联系到张伟(已判决),让张伟将罐车接到九厂二矿附近的树林地内,赵德峰雇佣的司机郭刚(已判决)开着农用泵车与张伟会合,将该罐车内的原油用泵车倒到赵德峰自己的罐车内,最后将装满原油的罐车藏匿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江湾乡拉海屯一农户院内准备卖掉。案发后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从该车内起获原油7.601吨,价值人民币39,791.44元。2012年3月6日,周长江、胥长城、杨清山、张伟、郭刚以同样的方式,将一台装满原油的罐车藏匿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乡新兴村一个收粮点内准备卖掉。案发后,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从该车内起获原油9.728吨,价值人民币50,926.21元。综上,被告人杨清山共参与盗窃二起,犯罪数额人民币90,717.65元。经侦查,被告人杨清山于2015年7月31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清山伙同他人共同参与实施盗窃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清山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清山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清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时任大庆市财源油田提捞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下属提捞一队的设备出售给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江湾乡个体经营者赵德峰(已判决),由赵德峰继续以其名义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提捞原油作业。2012年2月24日,第九采油厂油田管理部发现“财源公司”下属提捞一队在作业区盗卖原油,于是通知该公司所有在第九采油厂提捞服务的车辆停止捞油。该“财源公司”下属提捞三队负责人周长海(已判决)接到通知后找到赵德峰,提出要在夜间组织捞油并偷卖给赵德峰,赵德峰同意收购周长海盗窃的原油,并让其所雇佣的被告人杨清山与周长海联系,具体负责接收盗窃来的原油。2012年3月4日,周长海的哥哥周长江(已判决)开车押着胥长城(已判决)驾驶的罐车将盗窃的原油送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好力宝屯,周长江与杨清山联系后,杨清山又联系到张伟(已判决),让张伟将罐车接到九厂二矿附近的树林地内,赵德峰雇佣的司机郭刚(已判决)开着农用泵车与张伟会合,将该罐车内的原油用泵车倒到赵德峰自己的罐车内,最后将装满原油的罐车藏匿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江湾乡拉海屯一农户院内准备卖掉。案发后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从该车内起获原油7.601吨,价值人民币39,791.44元。2012年3月6日,周长江、胥长城、杨清山、张伟、郭刚以同样的方式,将一台装满原油的罐车藏匿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乡新兴村一个收粮点内准备卖掉。案发后,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从该车内起获原油9.728吨,价值人民币50,926.21元。综上,被告人杨清山共参与盗窃二起,犯罪数额人民币90,717.65元。经侦查,被告人杨清山于2015年7月31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清山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清山符合盗窃罪犯罪主体身份。2、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3、采油九场出具的价格证明、价格认定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90,717.65元。4、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清山系自首。5、被告人杨清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6、赵德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7、周长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8、张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9、郭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山伙同他人共同参与盗窃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其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清山受雇于赵德峰,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清山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清山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清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江竞航代理审判员  赵美娜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多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