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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岳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岳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闫丰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锦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峰,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锦程,被上诉人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岳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65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775元,合计1224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后4S店报价维修费在六万元左右,但原告不想维修,于是委托拍卖并获价款人民币七万余元,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只有13万元左右,故原告主张维修费等122475元无依据;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岳峰是皖N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新车购置价为218900元。2014年11月,岳峰为该车在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81710元不计免赔率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2015年8月9日,皖N号轿车在六安市霍山县诸佛庵镇被大水冲毁,岳峰联系了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施救并支出施救费1200元。为证明该车损失价值,岳峰于2015年8月11日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6500元,岳峰为此支出评估费4775元。2015年8月21日,岳峰将该车出售给第三人并获得价款人民币76500元。诉前,双方就该车损失赔付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保险理赔,拖延不理赔应承担继续理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损失如何计算以及评估费、诉讼费如何负担问题。一、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原告据此主张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仅有13万余元,该院认为:(1)被告提交的保险事故发生当年度保险投保单中虽记载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81710元,但原告新车购置价实际为218900元,此记载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以投保单中载明的购置价为基础评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明显显失公平,(2)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1710元,且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理应在此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评估费、诉讼费的负担。被告未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支出评估费、诉讼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岳峰车辆损失费1165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775元,合计122475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涉案车辆因本次保险事故经双方推定为全损,被上诉人已经将车辆拍卖出让,得款76500元。转让后,岳峰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该车辆是否维修及后期维修金额的多少与被上诉人应无关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由于无评估基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高于市场公允价值,致被上诉人获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181710元,至出险时(实际使用40个月),其实际价值为138100元,扣除被上诉人出让得款,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61600元(138100元-76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责任限额为181710元,保险人应当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在该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事故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16500元,上诉人认为该价格过高,遂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138100元。本案投保车辆因发生事故需要维修的费用并不等同于车辆实际价值,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能够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本案现已查明,被上诉人已将事故车辆未予维修即已出售给他人。依据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及事故车辆的出售价,合计为193000元(116500元+76500元),该数额显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为105210元(181710元-76500元),原审认定该项损失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岳峰车辆损失费1165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775元,合计122475元”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岳峰车辆损失费10521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775元,合计111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岳峰负担7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