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刑终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段某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库,段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刑终第77号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库,男,58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审被告人段某平,男,1958年出生于海城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平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海刑一初字第00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平服判,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段某平,听取上诉人程某库���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平与被害人程某库原为儿女亲家。段某平之子段某与程某库之女程某甲在婚姻上发生矛盾涉及其相关财产。2015年4月7日8时许,程某库开三轮车去段某与程某甲经营的鸭场拉物品时,双方即发生矛盾,后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得以平息。当日11时许,被害人程某库与大女儿程某甲、二女儿程某乙、二女婿韩某铎及妻子乔某荣等人再次来到鸭场附近的魏家道口处与段某平、段某、段某慧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程某乙持木棒将段某慧打伤;段某平持木棒将程某库打伤。经鉴定,段某慧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程某库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2015年5月25日段家与程家已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表示予以谅解。另查,被害人程某库伤前从事农���劳动,伤后就医于海城市牛庄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海城市牛庄镇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药费3109.19元,护理费(24天X96.24元)23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X50元)1200元,误工费(24天X35.5元)852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8490.95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平与被害人程某库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相予以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段某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段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告人程某库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程某库提出,和解协议系被迫签订,显失公平,应判令段某平给予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段某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上诉人程某库因伤确受经济损失,有相关门诊和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其系在对民事赔偿等所涉及相关事宜均知晓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人段某平之间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亦经其本人签字确认,故其所提和解协议系被迫签订,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桥审 判 员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