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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建兵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建兵,吴忠市农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282号申请执行人金建兵,男,回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忠市农家女杂粮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黄沙窝三队。法定代表人靳正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忠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字(2015)第29号仲裁调解书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吴忠市农家女杂粮销售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金建兵支付赔偿款50000元,本案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建兵以被执行人已经私下向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再要求法院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字(2015)第29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百度搜索“”